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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 目的和依据 )

为实施《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办法》 )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 适用范围 )

《办法》所称的适用范围,指采用售票、收报名费、接受赞助或者获取广告收入等形式举办,由举办人自负盈亏的体育运动项目竞赛活动,包括国家体育总局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和有关体育组织在沪举办的有上述经营性行为体育竞赛。

下列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 ) 全国运动会、上海市运动会、国家行政机关举办的各类运动会。

( ) 列入年度竞赛计划的全国和上海市各单项体育竞赛。

( )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的体育竞赛。

第三条 ( 体育运动项目 )

竞赛涉及的体育运动项目范围,由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 ( 以下简称市体委 ) 根据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运动项目,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予以公布。举办未在公布范围内的体育运动项目的竞赛,应当先向市体委提出在本市开展该体育项目活动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申请登记该体育项目的竞赛。

第四条 ( 主管和协管部门 )

市体育局是本市体育竞赛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中心负责全市竞赛管理 ( 除足球以外 ) ;上海市足球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足球竞赛管理 ( 目前暂时按照中国足球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体育竞赛登记、管理和检查,并对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税务、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实施《办法》。

第二章 竞赛登记

第五条 ( 登记制度 )

举办体育竞赛,实行登记制度。体育竞赛举办人 ( 以下简称举办人 ) 应当向以下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 ) 举办竞赛场地和参赛者均在某区或县行政辖区内的体育竞赛,应当向该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报登记。

( ) 举办跨区、县或者全市性的、跨省、市或者全国性的、国际性的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运动员参赛的体育竞赛,应当向市体育竞赛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登记。

( )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经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举办人应当通过市体育竞赛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六条 ( 举办人的条件 )

举办人指体育竞赛的主办人或主办人委托的能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承办人。可以单个举办人,也可以两个以上举办人共同提出体育竞赛申报登记。共同举办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举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 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组织机构必须符合体育竞赛活动的一般要求,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体育竞赛管理业务,拥有体育竞赛的经历、经验或相应的体育技术职称。

( ) 有具体的竞赛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竞赛规程应符合规范,如有特殊规定,须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竞赛奖金额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竞赛规则一般应为国际国内通行规则,如制订特殊条款,须经相应的单项运动协会批准。

( ) 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须有可用于该体育竞赛的资本金,其余部分可通过社会集资获得。

( ) 有竞赛所需的场所、设施和器材。场所、设施和器材应符合举办体育竞赛的基本要求。

举办人可委托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体育机构承办或共同承办体育竞赛,但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

举办人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由市体委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 ) 举办人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等有关证明材料。

( ) 竞赛规程、规则、组织实施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报告。竞赛规程或规则中如制订特殊规定,须持有相应机构的同意证明。

( ) 竞赛经费来源的证明。资本金须由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社会集资须有集资方案。

( ) 竞赛场所使用意向书。

( ) 竞赛使用的器材和设施的名称、类型、来源等材料。

( ) 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基本情况以及体育运动项目协会出具的同意派出裁判员的证明材料。

( ) 竞赛经费的预算报告,包括竞赛的经费收支预算、盈利分配办法和亏损分担责任等事项。

( ) 参与审计竞赛经费收支情况的审计机构的名称。举办人委托的承担体育竞赛审计业务的审计机构须经市体委认可。

除前款规定外,举办拳击、马拉松、攀岩、跳伞、滑翔、热气球、汽车、摩托车和对抗剧烈、超大强度或者危险性较大的其他体育竞赛,举办人还应当提供医疗急救方案。

举办人委托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体育机构承办体育竞赛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委托举办合同和受委托体育机构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 )

举办人向体育竞赛管理部门提出体育竞赛申报登记,对基本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举办人,如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由体育竞赛管理部门发给准予申请体育竞赛临日寸性广告经营的通知。举办人持该通知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在体育竞赛中进行临时性广告经营申请。凭工商行政管理机构颁发的《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举办人方可继续办理体育竞赛登记手续 ( 请见《办法》第十一条 )

第九条 ( 担保和保证金 )

举办人向体育竞赛管理部门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提供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举办人应当向体育竞赛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担保者应当是本市注册的法人,担保时应当提供由担保者法人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的保证书和银行出具的担保资信证明。

保证金金额由体育竞赛管理部门依据所申报的体育竞赛规模、经费预算和风险程度决定,具体按下列幅度执行:

( ) 区、县体育竞赛, 3000-8000 元;

( ) 跨区、县或全市性体育竞赛, 10000--50000 元;

( ) 跨省、市或全国性体育竞赛, 80000 — 100000 元;

( ) 洲际或国际性体育竞赛, 100000--300000 元。

举办人提供担保证明或缴纳保证金后,方可办理体育竞赛登记手续。

第十条 ( 登记证的发放 )

对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举办人,市体委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准予办理体育竞赛登记,并发给举办人《体育竞赛登记证》;对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举办人,市体委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不予办理体育竞赛登记,并应当书面告知举办人。体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的时限请见《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领取《体育竞赛登记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体育竞赛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一条 ( 其他手续 )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举办体育竞赛需办理治安、工商、卫生、税务等其它审批手续的,举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 变更和注销登记 )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举办人提出变更登记,应视为重新提出申报登记,按《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举办人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在开赛 72 小时前 (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 ) ,向原竞赛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在赛场公告栏、原门票销售点、报纸、电台、电视台及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如已售出门票,举办人应当为观众办理退票手续。

第三章 竞赛管理

第十三条 ( 竞赛规程、规则和方案的执行 )

对经登记的体育竞赛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必须严格执行。不按规定执行,举办人负有完全责任,按《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如因此引起严重后果的,将按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 竞赛秩序和安全防范 )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举办人对竞赛秩序和安全保卫工作负有责任。

( ) 举办人不仅自己,而且应当督促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发扬良好的体育道德风尚,确保公平竞赛。

( ) 举办人应当保证不得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活动。

( )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方可按照核定的标准收取报名费和出售门票。举办人应当有门票出售计划,并保证按正常渠道出售门票,避免因出售门票不当,引起不良后果。

( ) 举办人在体育竞赛中举行其它活动,应当在《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提交的组织实施方案中注明,活动应当有助于稳定现场观众的秩序,避免因组织管理不善,引起不良后果。

( ) 举办人应当请当地公安部门协助做好赛场内外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体育竞赛的正常秩序。

对违反以上各项规定,可按《办法》或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 竞赛时间、地点的更改 )

举办人需更改竞赛时间、地点,应当于开赛 72 小时前 (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 ) 报原竞赛登记部门核准,并在赛场公告栏、原门票销售点、报纸、电台、电视台及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同时应为自愿退票的观众办理退票手续。对擅自更改竞赛时间、地点的,按《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如因此引起严重后果的,将按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 竞赛和参赛者冠名规定 )

冠以上海市行政区域名举办体育竞赛或者参赛的,应当报市体委批准。

冠以区、县行政区域名举办体育竞赛或者参赛的,应当报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 赞助、广告经营和管理 )

( ) 体育竞赛广告经营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 ) 举办体育竞赛接受赞助或者获取广告收入的,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合同订立后应当送竞赛登记部门备案。

( ) 体育竞赛经准予登记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 ) 举办人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体育竞赛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

第十八条 ( 人身保险 )

举办人应当为参赛者办理比赛期间的人身保险。

第十九条 ( 抽奖公证 )

在体育竞赛中举行抽奖活动,应当在申报登记时注明并附有活动计划,经体育竞赛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举行抽奖活动,应当办理公证。

第二十条 ( 募捐性收入的处理 )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将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报市体委批准。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中提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 依法纳税 )

举办体育竞赛的收入,应当到指定的税务部门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 竞赛情况报告 )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竞赛登记部门提交:

( ) 竞赛情况总结和成绩册。

( ) 由审计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

( ) 指定税务部门纳税证明。

体育竞赛管理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同意解除担保或退还保证金。

对举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体育行政部门不予解除担保或者不予退还保证金:

( ) 未经批准更改体育竞赛的时间或者地点,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经济损失的;

( ) 举办人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擅自变更体育竞赛的内容或者取消体育竞赛的;

( ) 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

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专项用于:

( ) 对受损害的观众进行补偿。

( ) 对受损害的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进行补偿。

( ) 对组织管理费用进行补偿。

( ) 抵充罚款。

除此之外,其他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 检查和实施处罚 )

举办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检查。体育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对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 其他行政部门实施处罚 )

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对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 处罚程序 )

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天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当报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 复议和诉讼 )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依法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体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市体委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市体委所在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 应用解释部门 )

本实施细则由市体委解释。

第二十八条 ( 施行日期 )

本实施细则与《办法》同时自 1999 7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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